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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Z22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贩卖毒品罪

1.2020年5月24日,吸毒人员伍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了300元钱。被告人杨某甲向袁某某购得250元的冰毒,约0.4克,在将军镇政府外交给了伍某某,从中获利50元;

2.2020年5月25日,吸毒人员伍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了550元钱。被告人杨某甲向袁某某购得500元的冰毒,约0.8克,在将军镇杨场交给了伍某某,从中获利50元。

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驾车到洪雅县将军镇城东电站大坝闸门下面的泄洪堤上,容留了朱某某在自己的川ZT****哈佛越野车上以吸食了冰毒;

2.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驾车到洪雅县将军乡阳坪山的老路上,容留了朱某某、杨某乙在自己的川ZT****哈佛越野车上吸食了冰毒;

3.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驾车到洪雅县将军乡城东电站大坝闸门下面的泄洪堤上,容留了朱某某在自己的川ZT****哈佛越野车上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毛发检测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居住于洪雅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83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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