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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叶斌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本市南浔区和孚镇荻港村田下自然村的被告人杨某甲与费某甲、杨某乙(另案处理)等10余名老年村民,因土地流转纠纷,阻止承租公司鱼塘改造施工,后施工公司报警。因该纠纷之前民警多次出警,且本次村民聚集较多,和孚派出所民警费某乙、汤某某等人带领协辅警多人前往现场处置警情。民警达到现场后,询问了解了情况,并告知村民通过找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法律诉讼等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不能采用聚众阻拦方式表达诉求,规劝村民离开现场。因现场村民仍不听民警劝解,民警为了稳控现场,在现场拉起警戒线,将施工现场与村民隔离分开。拉起警戒线后,当时有部分老年村民仍在警戒线内,民警开始劝解村民离开警戒线。被告人杨某甲发现后,高声煽动警戒线内的村民不要离开警戒线,继续阻止施工,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处置现场警情。警戒线内的村民听到其煽动后,情绪激动,与劝解民警发生拉扯。民警便在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杨某甲,因被告人杨某甲拒不配合,民警采用强制手段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传唤,而被告人杨某甲一直激烈反抗,并咬伤民警汤某某。经鉴定,民警汤某某的伤势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民警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费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光盘若干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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