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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杨某甲(小名杨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家住马关县**镇**村民委**村委会**小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6时许,郑某某、杨某丙、李某某、陶某某(四人另案)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赌博。马关县仁和边境派出所接警后前往处警。其间,出警人员依法对杨某甲持有的赌博工具麻将桌椅进行扣押时,杨某甲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并持铁锤试图阻碍执法。出警人员警告无效后使用催泪喷射剂喷射杨某甲面部,杨某甲又到厨房持菜刀追撵出警人员,并在现场捡拾砖头砸向出警人员阻碍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菜刀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6名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娇娇

检察官助理:董世娜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西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二百一十页,散卷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砖头1块、菜刀1把、铁锤1把、光盘1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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