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镇**村委**村。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来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入户盗窃,被户主莫某某现场抓住,福堂派出所民警罗某某、辅警杨某丙到场处理警情。由于杨某乙系未成年人,罗某某打电话通知杨某乙所在学校的校长孔某某,并由校方通知杨某甲到场。杨某甲到场后,立即上前殴打杨某乙,杨某丙上前阻拦,杨某甲一边谩骂一边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想要敲打杨某乙,被杨某丙阻拦后将木棍敲向了杨某丙的小腿,罗某某、杨某丙二人见状合力把杨某甲按倒在地上将其制服。杨某甲一边谩骂一边要罗某某、杨某丙放开自己,二人放开杨某甲,杨某甲从地上爬起来时向罗某某的小腿处踢了一脚,并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准备袭击罗某某,被孔某某上前抢走,随后杨某甲自行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天翔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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