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连城县,现住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1年1月4日至1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8时许,庙前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被一中年男子殴打致伤,民警张某某、辅警黄某甲立即出警至**镇**村**街**号附近,发现醉酒的被告人杨某甲被人控制在地上。报警人在现场指认被被告人杨某甲殴打,民警张某某上前询问相关情况时见被告人杨某甲情绪激动便对被告人杨某甲上手铐,被告人杨某甲朝张某某的太阳穴部位踹了一脚,抓伤其脖子,咬伤辅警黄某甲左手手背。前往支援的民警王某某、江某某到现场一起将被告人杨某甲带回派出所,途中被告人杨某甲朝江某某腿部踹了两脚。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委托家属向被害人道歉、消除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关于黄某甲工作关系的证明、批准逮捕书、逮捕证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杨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杨某丙、江某某、黄某辛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委托家属向被害人道歉、消除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露露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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