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 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乡**村委**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2月2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洪江市**乡**村**组**村**村水泥空坪处摆摊卖猪肉。10时30分许,湾溪乡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廖某某与湾溪乡财政所科员曾某某开展防疫宣传巡逻至堙上村时,见被告人杨某甲在摆摊卖猪肉,且在猪肉摊等候购买猪肉的村民有十余人,均未佩戴口罩,廖某某、曾某某便上前劝阻并宣讲洪江市人民政府的防疫规定和防疫令。被告人杨某甲以购买不到口罩为由不服从劝阻,双方遂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对曾某某口头威胁,并持杀猪刀追砍曾某某,被在场的群众及时劝阻。大约二十分钟后,曾某某返回,被告人杨某甲再次持杀猪刀追赶曾某某,因追赶不上,于是将手中的杀猪刀朝曾某某投去,但未击中。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洪江市人民政府的防疫规定等书证;3.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廖某某、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忠国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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