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39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乡**村。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20时许,定州市**局执法人员李某某等人到定州市**乡**村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拉载杨某甲家的死羊进行无害化处理时,被告人杨某甲殴打并持刺刀追赶、恐吓李某某,致其右大腿两处软组织挫伤累计35cm2,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恐吓的方法阻碍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芳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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