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2261994********,汉族,中专文化,公司**,住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路“*80771”KTV 206号包厢内与其工友发生打斗,南宁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民警莫某某接警后与辅警梁某某、黄某某、廖某某等人去到现场处置,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某甲将一名男子压于身下,被告人杨某甲对公安人员的多次劝阻置之不理,后将上前阻止的辅警梁某某推到并用手将其脸部抓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黄某某、廖某某、莫某某、韦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执法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伟
检察官助理:叶达昌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