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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96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4********,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镇**路**排**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在北京市通州区**有限公司KTV内醉酒闹事,被到场处警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派出所民警欲带回所内处理。后杨某甲在被送往派出所的车内拒不配合工作,辱骂民警,并当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南门附近时,用脚踢踹民警张某某手持的执法记录仪和张的头部及背部,后被在场民警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治安调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苏某某、王某甲,白某某、王某乙、丁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6.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刘远歌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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