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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0481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6日因精神病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27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董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路口开展交通整治工作时,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横穿马路,遂上前制止。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使用雨伞击打民警董某某头部及辅警杨某乙左手,并脚踢民警董某某腹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左手背划伤,不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患有失眠症、恶劣心境,案发时及目前处于疾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被民警当场控制,其到案之初能基本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现阶段拒不认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使用雨伞猛击其头部及被害人杨某乙左手,并用右脚踢其肚子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使用雨伞击打其左手及被害人董某某,并用右脚踢踹董某某肚子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与民警拉扯并使用雨伞击打民警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董某某、杨某乙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折叠伞的情况。

6.相关执法证明、人民警察证、执勤工作证明,证实被害人董某某、杨某乙的身份情况及执法依据。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页,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部分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慧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录像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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