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98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021985********,蒙古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20年6月18日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6月17日20时许,在本区**路**弄**号别墅内实施嫖娼违法行为后,至本区**路**号**超市门前停车场处准备驾驶车辆离开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守候伏击的便衣民警崔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发现后上前实施抓捕。当民警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口头传唤杨某甲并将其带离期间,杨某甲为逃避处罚,遂以将民警崔某某推倒在地、拳击民警张某某面部等方式,抗拒抓捕,后在逃离过程中,被追击的民警制服抓获。经鉴定,崔某某因外伤致颈部划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已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擦伤等,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崔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在依法抓捕嫖娼违法嫌疑人杨某甲的过程中,遭到杨某甲暴力抵抗,崔某某、张某某被打伤。
2. 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向嫖客杨某甲提供了卖淫服务。
3.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受伤民警的伤势情况。
4. 路面监控视频及截图、110接处警详情及录音证实,被告人杨某甲逃跑及民警追捕的经过,当时其使用手机报警,称有三男子自称民警,怀疑对方身份。
5. 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已获得谅解。
6.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经过。
7. 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证实,其因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
8.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二民警受伤,其中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 俞 悦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 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66393****)
2. 侦查卷宗二册
3. 律师函复印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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