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胡同**号,现住蛟河市**街道**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蛟河市**街道**号楼**单元**室门口因家庭琐事与其姐杨某乙发生争吵,杨某甲殴打杨某乙时杨某乙撞到邻居801室门上,杨某甲与801室住户唐某甲、唐某乙父子发生吵骂,杨某甲拿一把菜刀要砍唐某甲,被在场人拉开,唐某甲遂向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报警。接到报警后民警唐某丙、何某某、李某某赶到现场,向杨某甲了解情况,因杨某甲情绪激动,将其口头传唤到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办案区,杨某甲不配合调查,辱骂、威胁民警被害人唐某丙,并用头部撞击其前胸两下,后被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人民警察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唐某乙、姜某某、唐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威胁方法和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植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蛟河市**街道**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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