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松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松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松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松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松岭区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3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批准对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同年5月3日,松岭区公安局对杨某甲涉嫌洗钱犯罪立案侦查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5月3至2020年7月2日)。同年7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批准对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涉嫌洗钱案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同年7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涉嫌洗钱案第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0月2日)。
本案由松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洗钱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杨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持有由其特殊关系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办理的两个虚假的身份,其中一个姓名为杨某乙,身份证号1521271973********;另一个姓名为杨某甲,身份证号码为2327007********。于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使用姓名为杨某乙、身份证号为1521271973********的虚假身份证件先后在四川省成都市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银行和辽宁省大连市中国工商银行共骗领银行卡三张并持续使用,涉及的资金流水达到740余万元,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行为。
1、2011年4月28日,杨某甲使用姓名为杨某乙、身份证号码为1521271973********的虚假身份证件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芷泉龙舟路支行办理银行卡开户业务,骗领卡号为62220244020********的银行卡一张,而后多次使用该银行卡办理相关业务。
2、2013年7月25日,杨某甲使用姓名为杨某乙、身份证号码为1521271973********的虚假身份证件在成都银行华兴支行办理银行卡开户业务,骗领卡号为62148202300********的银行卡一张,而后多次使用该银行卡办理相关业务。
3、2013年11月19日,杨某甲使用姓名为杨某乙、身份证号码为1521271973********的虚假身份证件在中国工商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办理银行卡开户业务,骗领卡号为62220834000********的银行卡一张,而后多次使用该银行卡办理相关业务。
二、杨晶涉嫌洗钱罪
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与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原副局长王某某早在2000年就确立了特殊关系并一直保持这种关系至2015年。自2007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杨某甲先后通过多种中间渠道辗转共接受王某某交给她的大量资金。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在侦办王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查明王某某自2007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通过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丙、弟弟杨某丁等渠道陆续交给杨某甲的资金中有218.3661万元系王某某受贿所得,其中马某某向王某某行贿176.3661万元,岳某某向王某某行贿42万元。杨某甲在明知王某某交给她的这些钱款与王某某收入、职业明显不符的情况下,自2007年开始在黑龙江大兴安岭、齐齐哈尔、北京、辽宁大连、四川成都等地多家银行先后开设40余个银行账户及银行卡,同时还用其父亲杨某丙的身份在北京、哈尔滨、大兴安岭等地银行又开设多个账户及银行卡,由杨某甲和王某某实际操控使用。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为王某某的非法资金提供账户并协助王某某将接受过来的大量资金在自己操控的多个账户内频繁划转、不断拆分,采取接受资金后经手流转、用接受来的资金购买银行理财、购置房产、出租房产、购买保险、购买贵金属等方式手段对这些资金进行转移和转换,意图掩饰改变这些资金的真实来源及性质,并在案发前积极转移、掩饰隐瞒这部份资金。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涉嫌洗钱犯罪行为。
1、2008年5月至6月期间,杨某甲先后两次共接受王某某从马某某处受贿所得的人民币103万元。
2008年5月5日至5月7日,王某某将马某某向自己行贿的75万元现金交给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丙,让杨某丙多找几个银行营业网点把钱存在杨某丙的名下。杨某丙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在中国建设银行加格达奇区铁道支行、光辉路支行、朝阳路支行等三个营业网点共分7笔将这75万元人民币存入自己名下账号为10905199801********的活期账户内。2007年5月29日,王某某又将马某某向自己行贿的28万元现金交给杨某丙,让杨某丙把钱存在杨某丙的名下。杨某丙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在中国建设银行朝阳路支行分两笔将这28万元人民币存入自己名下账号为10900499888********的定期账户内。
2008年6月9日,杨某丙名下账号为10900499888********的定期账户内28万元定期到期,杨某甲同父亲杨某丙在建设银行朝阳路支行办理了定期销户业务,同时,杨某甲在柜台开立了自己名下的新账户,账号为10900499801********,将这到期的28万元定期本息合计287922.97元存入自己名下的账户内。随后取现7920.00元,剩余的28万元当天在自己的账户内购买了三笔阳光财产保险理财产品,分别为两笔10万元、一笔8万元。2008年6月10日,杨某甲将杨某丙名下账号为10905199801********活期账户内的75万元转存180天的定期存款,定期存款账户账号为10901001511********。2008年11月10日,杨某甲将购买的28万元三笔保险赎回,本息共计281499.51元。2008年11月11日,杨某甲又取现1500.00元。2008年12月22日,杨某甲将账户内的28万元转账存入杨某丙名下卡号为43674210901********的建设银行卡内。2008年12月22日,杨某甲又将杨某丙名下定期存款账户10901001511********中的75万元定期本息合计763798.08元转存至杨某丙名下卡号为xxxx8的建设银行卡内。当天,杨某甲取现13918.00元,又存入120.10元,至此,xxxx8卡内共有1030000.18元。2008年12月23日,杨某甲将43674210901********建设银行卡内的103万元在卡内购买了一笔基金。2009年1月7日,杨某甲赎回这笔基金本息合计1032053.01元,当日取现2000.00元,又将卡内的103万元分别转存了一个43万元的定期和一个60万元的定期。2009年7月4日,杨某甲将43万元定期取出,本息合计430761.00元,存入了自己名下卡号为43406210********的建设银行卡内。2009年7月7日,杨某丙将另一笔60万元定期取出,本息合计605940.00元,也存入了杨某甲名下卡号为43406210********的建设银行卡内。2009年7月9日,杨就某甲在成都购买房产一套,房产地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牛王庙66号3栋1单元1702室,购房款为939326.00元,其中2009年7月9日杨某甲使用卡号43406210********的建设银行卡交付定金3万元、2009年7月10日杨某甲使用卡号43406210********的建设银行卡交付购房尾款909326.00万元,卡内剩余的10余万元后被杨某甲分多次取现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2、2013年2月1日,王某某将马某某向其行贿的73.5万元现金和王某某实际持有并使用的杨某某名下卡号为62166853000********的银行卡一起交给杨某某的弟弟杨某丁,交待杨某丁将这些钱存入62166853000********的银行卡内,并让杨某丁帮其购买一些春节期间访友用的土特产品。杨某丁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在帮王购买了一千余元的土特产品后将剩余的共计733661.00元存入62166853000********的银行卡内。2013年1月,王某某向岳某某索贿142万元,其中42万元王某某要求岳某某汇款到杨某丁名下卡号62270010900********银行卡内。2013年9月9日,岳某某让公司财务人员李某某将42万元转到杨某丁名下的银行卡内。后王某某安排杨某丁分多次将这42万元转存至王某某实际持有并使用的62166853000********的银行卡内。杨某丁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5日先后转存入62166853000********银行卡内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并于2013年9月16日将剩余的2万元钱直接汇入到62166853000********的银行卡内。后王某某将马某某向其行贿的这733661.00元和向岳某某索贿所得的42万元陆续转移给了杨某甲,2013年9月18日,王某某将自己实际持有并使用的62166853000********银行卡交给杨某丁,安排杨某丁持62166853000********银行卡给杨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07800********银行卡转账150万元;2013年11月4日,王某某将自己实际持有并使用的62166853000********银行卡交给杨某丁,安排杨某丁持卡给杨某甲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62128641********银行卡转账521000.00元,合计转给杨某甲2021000.00元,这2021000.00元中包含马某某向王某某行贿73.5万元中的733661.00元和王某某向岳某某索贿所得的42万元赃款。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真诚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杨某乙”身份证、银行卡、现金、金条等;2、书证:侦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的银行电子账单、交易凭证等;调取“杨某乙”户口迁移相关材料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3、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5、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德权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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