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91946********,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住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2013年8月6日因失火罪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7年12月24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1时,被告人杨某甲独自在泰宁县**乡**村“**”山场边的山垅田中除草,并将清理的杂草堆放在山垅旁一坟墓边土坑内。被告人杨某甲未经批准,擅自使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土坑中的杂草。尔后,风将土坑内的火苗吹到土坑上方,引燃山场的芦苇、杂灌,以致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8亩,损失林木蓄积量155.516立方米,油茶240株,未达检尺幼树6912株,共计经济损失35271.8元。
2020年4月17日13时23分,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泰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邓某甲、杨某乙、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泰宁县**有限责任公司护林员邓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5.林鉴字〔2020〕第11号《福建省泰宁县林业鉴定意见书》。6. 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审批,擅自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导致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8亩,造成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35271.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理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泰宁县**乡**村**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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