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316号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1197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区,住乌兰浩特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同前夫吴某甲(已判决),在负债累累没有偿还借款能力的情况下,骗取他人财物 480,000.00元,后将骗取的钱财用于支付日常开销、挥霍或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还了陈欠的赌债和其他债务。
1、2017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同吴某甲,抵押其位于科右前旗**镇**村房产假的土地使用权证,从齐某某骗取180,000.00元。
2、2017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同吴某甲,以买卖的形式将位于**镇**村的房产抵押给田某某,并与田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将此房产假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了田某某,向田某某骗取200,000.00元。
3、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同吴某甲,以买卖的形式将位于**镇**村的房产抵押抵押给李某某,并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李某某骗取1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吴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1、被告人杨某甲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
3、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胜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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