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遵化市**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合同诈骗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以杨某甲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车辆再转卖的方式骗取钱款。后由纪董联系赵某某(另案处理)找车源以及制作假银行流水及假房产证,由杨某甲出面签订履约服务合同,骗取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信任,由该公司合作单位杭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支行贷款406266元。骗取贷款购车后,该车辆(车牌号辽A5****)由赵某某控制。后因杨某甲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给该公司造成损失406266元。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假房产证复印件、假银行流水、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及另案处理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能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 陆清儿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