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06261982********,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吴起县**镇,现住:陕西省吴起县**沟窑洞,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为了获得A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2019年5月份在陕西省吴起县车管所补办了其哥哥杨某乙的A2驾驶证,后杨某甲将其补办的杨某乙A2驾驶证里的照片取出,将自己的一寸照片放入塑封,从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2日多次驾驶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2020年4月2日16时许,杨某甲使用其变造的A2驾驶证驾车行驶至乌某某无定河镇纳林河工业园区能源大道与西环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5.驾驶证信息和说明;6.车辆信息;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证人证言;9.调取证据清单;10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11.查获视频;1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和查获经过; 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使用其变造的驾驶证,用于证明其身份,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玉祥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涉案财物(变造的驾驶证)随案移送至乌某某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