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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

起 诉 书

桂检铁分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某甲(绰号“某某”),男,197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钟山县******号,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325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917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照案件管辖规定于2020年2月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李某某(已判刑)自1995年始,纠集、网罗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等人,在广西钟山县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在钟山县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利用其经济实力和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非法控制钟山县河沙销售、土地拍卖等行业,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已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除伙同组织成员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犯罪外,还实施了以下违法事实:

1. 2000年8月,原钟山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民警钟某甲在原钟山县桂剧团内茶庄卫生间的过道与被告人杨某甲相遇,杨某甲对钟某甲曾在1997年办理其与李某某等人殴打钟山县**中学副校长虞某案件怀恨在心,会同唐某某等人对钟某甲进行殴打。

2. 2005年1月28日,李某某妹夫杨某乙的母亲去世出殡,送葬队伍抬着棺材欲从钟山县**镇中学校园经过,该校校长韦某某为维护学校正常秩序进行阻拦,遭到被告人杨某甲及唐某某、张某乙、雷某等人推搡殴打,韦某某被张某乙打倒在地致腰椎骨折,经钟山县公安局鉴定属轻伤。事后,李某某赔偿韦某某35000元作私了。

二、强迫交易事实

2004年底,李某某、陶某某(已判刑)等人为了垄断思勤江流域钟山段的河沙销售市场,抬高河沙价格谋取利益,组织人员成立了“**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出资15万元入股。李某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指挥者,各股东投入的共150万元现金都交由李某某保管。公司成立后,李某某几次召集股东开会商量与沙场业主签订合同等事宜,杨某甲作为股东参加了会议。为了迫使沙场业主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不平等的《订购河沙合同》,李某某指使张某甲、钟某乙(已判刑)等人以言语威胁等方式找沙场业主签订合同。为防止沙场业主私自卖沙,李某某和陶某某等股东开会决定在思勤江钟山段各沙场的路口设置了“河沙调运处”,迫使购沙人凭单据到指定的沙场拉沙子,沙场业主凭购沙人给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卖沙,并凭此单据到**村委的“河沙调运处”结账。同时,公司组织人员在通往各沙场的道路巡逻,拦截、检查拉沙的车辆,发现没有到“河沙调运处”开票的拉沙车辆就要求补票或者罚款并没收河沙。通过以上手段,李某某、陶某某等人完全控制了思勤江流域钟山段的河沙市场,对钟山县的河沙进行垄断经营,至2006年底,李某某、陶某某等人才停止对思勤江钟山段河沙的垄断经营行为,违法获利100多万元。

三、寻衅滋事事实

1997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李某某、夏某某(已另处理)在钟山县**路**茶庄楼下黄某某的装修材料门面内喝酒,李某某出门买酒时在**茶庄的楼梯转弯处遇到虞某、陈某某等人饭后从**茶庄楼上下来,李某某即谩骂虞某等人挡其道,虞某等人不予理睬。李某某回到店内继续饮酒,此时发现虞某等人在**茶庄门前公路边的人行道聊天,李某某要求他们走开,陈某某等人表示不满,李某某、杨某甲即从店内冲出来对陈某某、虞某大打出手,并致虞某倒地受伤,直至有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事后虞某强烈要求追究李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为此杨某甲、夏某某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为了逃避处罚,李某某请求何某某(已判刑)帮忙处理此事并赔偿了虞某20000元了事。经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虞虑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参加李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参与非法控制河沙销售市场的强迫交易活动;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其在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检  察  长  阳寿嵩  

                              检  察  官  吴荣宇

检察官助理  夏林锋

                            202036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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