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栋**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17日被鄂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3日、2019年6月1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1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世纪90年代初,万某甲(已判刑)开始混迹于鄂州街头,其伙同黄某甲(已判刑)网罗社会闲散人员胡某甲、曹某某、熊某甲、江某某、卢某某、熊某乙、吴某甲成立名为“东门九虎”的非法社会组织,带领其打击排挤竞争对手,争夺鄂州市**菜场、**街菜场等地的猪皮生意,逐步积累经济实力,并初显恶名。2000年12月10日,万某甲被保外就医期间,伙同余某甲(已判刑)等人当街殴打、持刀砍伤夏某某,进一步确立了非法权威。为扩大非法影响和增强犯罪能力,万某甲此后又陆续网罗被告人杨某甲以及付某某、黄某乙、胡某乙、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杨某乙、余某乙、李某丙、熊某乙、熊某丙(均已判刑)等人,逐步形成了以万某甲为首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涉及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等22起犯罪事实,涉及强买强卖、插手纠纷,非法收取好处费等5起违法行为。该组织采取威胁采砂船主、驱赶未交“保护费”的船只、打砸采砂船等手段,垄断长江水域**段区域的非法采砂行业;采取寻衅滋事等“软暴力”手段获取鄂州市**小区地块,对鄂州城区房地产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重大影响;采取“静坐示威”等“软暴力”手段,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或经济纠纷,在相关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严重破坏鄂州当地的投资环境及经济发展环境,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暂不收押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万某甲、余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熊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被告人杨某甲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内,实施了以下具体犯罪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受杨某乙邀约,按付某某的指使伙同李某甲、杨某乙、熊某乙等多人,持洋镐柄到与付某某有矛盾的被害人程某某位于鄂州市**路**小区售楼部二楼的办公室,打砸办公室内的茶具、电脑、空调等物品。事后,万某甲安排付某某主动向程某某提出赔偿。经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4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叶某某、熊某丁、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敲诈勒索罪
2013年至2017年期间,余某甲、熊某丙倚仗万某甲组织势力,在鄂州市鄂城区**镇**村**湾船厂附近水域,通过巡逻、驱赶、打砸采砂船等方式,禁止他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采砂,通过收取“保护费”的形式为经允许的采砂船提供庇护,对该水域采砂行为形成非法控制。为了在该水域采砂,被害人董某某被迫同意将采砂所获利润的四成作为“保护费”上交给余某甲。余某甲指派组织成员到董某某的采砂船上计数、“罩场子”。2016年,万某甲安排董某某将“保护费”通过何某某的银行账户上交给万。
期间,余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甲以及组织成员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亮、李某丙、余某乙、熊某乙先后参与上述巡逻、驱赶、打砸、计数、“罩场子”等行为。
截至2017年2月,万某甲、余某甲向董某某收取“保护费”共计15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书证;2.证人万某乙、熊某丙、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熊某乙、何某某、李某丁、李某戊、谢某某、吕某甲、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其他组织成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他组织成员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系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颖莉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60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