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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罪)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道县,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1时27分许,杨某甲和朋友杨某乙等人吃饭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的小轿车,沿沱江镇冯乘路由南向北方行驶至沱江镇阳华路与冯乘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杨某甲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1毫克/100毫升。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杨某甲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20.0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经传唤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2020]醇鉴字第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6.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志强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923****;

2.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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