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城**栋**室。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被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件管辖规定,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0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饮酒后,驾驶车号青A*****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宁市城北区**东行驶至城北区**巷**小学门口,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系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驾驶证车辆查询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翠微
书记员:李 慧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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