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31978XXXXXX,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武夷山市兴田镇XX村XX号,现住武夷山市XX号楼XX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6月1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夷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被害人游某某(另案处理)饮酒的情况下,仍将闽HXXXXX号小型轿车交由游某某驾驶并乘坐。游某某酒后驾驶车辆,沿武夷山市武夷大道由市区往度假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游某某位于XX区楼下。后两人因发生口角纠纷,杨某甲殴打游某某,并将游某某的两部手机和一个LV牌手提包损毁。经鉴定,游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8.1mg/100ml,超过国家标准阈值,属于醉酒驾驶。经认定,游某某的两部手机和一个LV牌手提包价值为19995元人民币。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到武夷山市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游某某21000元,得到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饮酒,仍提供车辆交由他人驾驶;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达199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超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壹片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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