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捕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95********,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现住三穗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7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贵H****8号小型汽车从款场经天黄高速前往桐林,从桐林匝道出站后沿邦三线由桐林方向往款场方向行驶,行至邦三线39公里500米时(小地名:鹿洞桥),刮撞行人肇事,致郑某某和姜芝英两人受伤。经提取杨某甲血液鉴定,其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58.76mg/100ml,经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19】J184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车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交通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承云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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