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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9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地及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家饮酒后休息。次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套牌的闽******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某乙由泰宁县开善乡洋坑村往池潭村南阳岗方向行驶,行至南阳岗39号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江某某驾驶的闽******小型汽车相撞,事故造成闽******小型汽车受损、杨某乙受伤的后果。经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杨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44mg/100ml。

2020年5月9日,泰宁县公安局民警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杨某甲口头传唤到案。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赔偿江某某人民币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江某某陈述;3.证人杨某乙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继红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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