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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5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钟某某,住钟某某**镇**村**组**号。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于2017年7月20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徐某某、胡某某),在钟某某石牌镇王坪村村部路口由南向北横过S349省道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沿S34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鄂H****6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车辆侧翻、杨某甲、徐某某、胡某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人体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杨某甲、王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胡某某无责任。民警接报警后处理现场时,发现杨某甲疑似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抽取其人体血液送检。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26 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经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支付了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钟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某某、胡某某住院病历等书证;3.证人曹某某、王某某、杨某乙、刘某某、谭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的陈述;5.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钟某某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7.交通事故现场及杨某甲抽血过程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

助理检查员:金瑞雪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650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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