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镇**村**组,住咸宁市咸安区**工业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鄂L*****小型汽车途经咸安区银泉大道泉塘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执勤点由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结果显示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8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尚利
检察官助理:蔡 景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工业园**栋**号,联系电话:13986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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