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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57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5********,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集镇租房,工作单位:无业,政治面貌:群众。2020年07月0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09月04日17时46分,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兴园路“大周科技”厂门口路段时,与傅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甲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客杨某乙、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杨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后对杨某甲的静脉血抽取后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杨某甲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条,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图和现场照相;

6.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但其不思悔改,一年内重新犯同宗罪,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  庆

检察官助理: 贾  斌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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