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9****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度假区菜场北侧路口时,与罗某某驾驶的苏EU****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经对杨某甲抽取血液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赔偿费用,被告人杨某甲又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费用的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杨某乙、奚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文元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速裁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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