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于贵州省剑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83********,侗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江宁区秣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秣欣路路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42.9mg/100mL血。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084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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