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9********,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南京**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绿邸**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持A2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分龙岗三高中对面修车店门口处,后因修车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经他人报警,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5.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孙爱琳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绿邸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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