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盐城市**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至射阳县合德镇天池浴室门前停车场驾驶苏J0****号小型轿车时与他人发生矛盾,后被交警现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1.3毫克。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盐城市**路**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572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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