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非大人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宁E****号小型轿车拉乘其表妹吴某某、女儿杨某乙沿迎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大线25KM+200M弯道路段处,车辆方向失控驶向北侧路外并与树木相撞后,造成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杨某乙无责任。经鉴定,吴某某、杨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经鉴定,从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78mg/100ml。
2020年12月10日,被害人吴某某、杨某乙出具谅解书自愿放弃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造成的二人损失并对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所驾驶的宁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某甲。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照片、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20)005、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107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现场进行勘验,经划分责任,杨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杨某乙无责任。经鉴定,吴某某、杨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液并送检,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78mg/100ml。
4.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明2020年12月10日,被害人吴某某、杨某乙自愿放弃被告人杨某甲对二人造成的赔偿损失请求,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 婷
检察官助理 屈白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6967****。
2.侦查卷二册、单行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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