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18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0时31分,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9号小型轿车从天津市宁河区**花园**号楼行驶至**花园**号楼楼下道路时与任某某发生纠纷,任某某报警后,民警将杨某甲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3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任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保良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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