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2015年12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同杨某乙、刘某某、杨某丙等人在平昌县大寨镇在街“龙凤餐馆”吃饭饮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独自驾驶川Y*****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寨镇往白鹤村2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寨镇白鹤村2社道路处遇到蒲某某后两人发生争执,蒲某某遂报警,平昌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时发现杨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杨某甲移交至平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理。经民警使用酒精呼气检测仪进行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杨某甲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31mg/100ml,随后抽取杨某甲血液送巴中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4.5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含林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
2.卷宗2册,光碟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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