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91977********,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地址:四川省大邑县**镇**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川A*****号“哈弗”牌小型轿车从大邑县斜源镇出发,沿大邑大道往南街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车行驶至大邑县晋原镇西岭名苑小区外路口处,该车前部与前方停于路口外等候红灯由杨某乙驾驶的一辆川A*****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有酒味,遂将其挡获。经检验,杨某甲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53.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勘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林艳
2019年12月19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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