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72********,蒙古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街**栋**号(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24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蒙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边府线36公里处时,被在此执勤的准格尔旗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58.33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朝辉
检察员:张艳杰
附: 2020年7月20日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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