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360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月12 日00时29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145.5mg/lOOml),驾驶“别克”牌蒙B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昆区林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钢铁大街交叉口处时,被昆区交管大队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杨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杨某甲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45.5mg/100ml,系醉酒。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公安查获。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文贵
2020年1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甲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8488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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