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96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01日,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云Q*****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丙瑞线由怒江州六库镇方向驶往隆阳区潞江镇方向,当日14时55分许,行驶至丙瑞线K332+800米处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客传某某、双某某、娜某某)相撞后,又与李某某驾驶的云M*****号小型普 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乙、传某某、双某某、娜某某受伤, 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宽报警, 民警至现场后对杨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经鉴定,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4.9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某某、娜某某、传某某受伤为轻伤一级。现杨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传某某、双某某、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丁 川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1828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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