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区**村**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三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决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时2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陆某某文坛街南门街路口,其所驾车左前侧与沿南门街由北向南行驶陈某某驾驶的云******号轿车右前侧相撞,造成行人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及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82mg/100ml,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培林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29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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