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商店销售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号**幢**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3月13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康溪路由南向北行驶。22时23分许,行驶至康溪路与玉河路交叉口往北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杨某甲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72.98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玉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98mg/100ml血、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770****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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