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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人,住宾川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赵某某,沿香南线由永胜县方向往宾川县方向行驶,16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永胜县**米处时,与杨某乙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民警依法提取杨某甲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22.65mg/100ml血。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杨某甲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血,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杨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林芳

检察官助理:马丽梅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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