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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金山区**镇**路**路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后于同日20时20分许,在其居住地被民警抓获。经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褚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甲饮酒的事实。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共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实施了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仪测试结果、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2月1日21时05分,经呼吸式酒精仪测试,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mL。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情况。

6.被告人杨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曹某某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以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萍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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