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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龙陵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正阳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五里亭路与正阳北路交叉口以北150米处时,与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正阳北路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的云M*****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路人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至现场将杨某甲查获,杨某甲处于昏迷状态被民警送至保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6.6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杨某甲与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信息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王世欢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18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杨某乙 联系电话:1597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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