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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组**号。因犯买卖身份证件罪,2017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6日退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上午11时11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轮式自行机械车(铲车),沿湖南省S30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沿溪镇浏花路“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恰遇被害人周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沿浏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停车等候左转弯,由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右转弯时操作不当且接听手持电话妨碍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将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又碾压倒在地上的周某乙,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经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沃得牌轮式装载机车体(铲斗底部右侧、前牙保底部右侧)的刮擦痕迹,符合与湘******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体(加装前挡风板、仪表盘、右手把护套、右侧加装护腿板)接触碰撞形成的痕迹特征。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符合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表、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杨某甲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周某乙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天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洁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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