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逊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51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乡**村,住逊克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黑A****5号小型轿车从**村出发,沿逊克县孙逊公路行驶至鹿场道口处时,被逊克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工作中查获。经司法鉴定:杨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8.83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杨某甲醉酒后驾驶的机动车;
2.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逊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彦斌
检察官助理:李丹丹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逊克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1页;
3.证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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