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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286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2********,汉族,大专文化,从事广告装饰业务,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家人等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原“焖烧鸡”餐馆吃饭饮酒,其间杨某甲饮约3、4两白酒;之后被告人杨某甲又与朋友舒某某等人在沙溪路“纯K”KTV唱歌时再次饮酒至次日凌晨。2019年5月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渝D*****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千山美林小区大门附近公路边出发,沿九龙大道,经版画院,往五一二方向行驶回家,当车行至九龙大道体育馆路段时,与行人封某某相撞,造成封某某受伤、渝D*****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路过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被害人封某某被120救护车送至綦江区中医院救治。民警接警后在处置过程中,在綦江区中医院路段查获正赶来想了解伤者情况的被告人杨某甲搭乘其妻蒋某某所驾的肇事渝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现杨某甲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遂将杨某甲带至綦江区中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后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6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渝D*****小型越野客车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报警回执单、到案经过、鉴定事项确认书、受理鉴定回执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

3.证人杨某乙、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2019]乙检字第2019-F-9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春芳

检察官助理 李莎莎

                                  

                2020年7月1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单元**-**,联系电话13193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1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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