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4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渝CD****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接龙街上出发,经璧山区福八路、黛山大道往璧山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林大道与璧兴路路口时,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设卡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甲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5mg/100ml,民警带被告人杨某甲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指认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