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街**小区**栋**-**(户籍: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8****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两江新区云竹路出发沿金山大道往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山大道沙井湾立交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2.2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景林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0231****;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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