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持注销驾驶证(可恢复)驾驶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女儿杨某乙沿梁某区境内虎绍线从袁驿场镇家中往袁驿中学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车行驶至虎绍线12公里+300米路段,因未认真观察路面情况,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甲受伤,被害人王某某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对方车主报警,被告人杨某甲在现场等候,后梁某区公安局民警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杨某甲查获。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各自负责自己的损失。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
6.行驶路线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玲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15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