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6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重庆市忠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忠县**街道**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任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忠县香山湖西门“**酒馆”吃饭期间饮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渝F3****号轻型货车从忠县香山湖还迁房小区停车库出发,途经香山湖农村商业银行路口、中博大道巴国食府、中博大道永辉超市,当行驶至忠县行政中心环线中博电子街路段时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被民警带至忠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两管,分别约5ml。2020年7月2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2mg/100ml。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165.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雨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住重庆市忠县**街道**小区**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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